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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翔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26日下午2 時9 分許」應更正為「17日上午9 時54分許」,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第四行記載之「車窗玻璃」應更正為「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玻璃」,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為之警詢證詞、警方蒐證照片可憑。
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品若需加以修復之代價不斐、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年紀輕輕,曾於108 年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又於109 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檢點己之行為,而於各該判決後約5月後再犯本件,其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胡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翔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子砸破黃俊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俊為。
二、案經黃俊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宇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俊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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