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SUNARMI為印尼籍人士,為能來臺工作,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 (一)、於96年4月19日前之某日,由上開仲介業者於入境登記
- (二)、於99年4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持用
- (三)、於100年1月25日前之某日,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 (四)、於104年10月3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持
- 二、嗣於105年1月25日,SUNARMI與王麒正結婚,持其真實
-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NARMI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又查,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
- (三)、罪名
- (四)、罪數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MARIANA年籍資料
- (六)、緩刑之諭知
-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 三、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
- 四、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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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RM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ARMI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署押、數量」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SUNARMI 為印尼籍人士,為能來臺工作,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ERI」之仲介業者,由該業者以不詳之方式,代為取得貼有SUNARMI 照片之年籍、姓名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10月22日之MARIANA 」等不實資料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再委託仲介人員申請入境我國簽證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6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由上開仲介業者於入境登記表填載「MARIANA 」之年籍資料,並由SUNARMI 在上開入境登記表偽簽「MARIANA 」之署名1 枚(即附表一編號1 ),以「MARIANA 」之之名義偽造完成入境登記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我國境內或我國航空器上所犯),嗣SUNARMI 明知上開入境登記表內所載其個人資料為虛偽,且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ERI」之仲介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9日搭機來臺,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SUNARMI 為MARIANA 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MARIANA 本人以及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入國。
(二)、於99年4 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持用上開「MARIANA 」名義之護照,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接受通關檢驗時,在出境登記表之簽名欄上偽簽「MARIANA 」之署名2 枚(即附表一編號2 ),而偽造完成該出境登記表後,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MARIANA 本人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0 年1 月25日前之某日,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ERI」之仲介業者,於入境登記表填載「MARIANA」之年籍資料,並由SUNARMI 在上開入境登記表偽簽「MARIANA 」之署名1 枚(即附表一編號3 ),以「MARIANA 」之之名義偽造完成入境登記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我國境內或我國航空器上所犯),嗣SUNARMI 明知上開入境登記表內所載其個人資料為虛偽,且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ERI」之仲介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5日搭機來臺,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上開記載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SU NARMI為MARIANA 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MARIANA 本人以及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經許可入國。
(四)、於104 年10月3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持用上開「MARIANA 」名義之護照,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接受通關檢驗時,在出國註記表之簽名欄上偽簽「MARIANA 」之署名1 枚(即附表一編號4 ),而偽造完成該出國註記表後,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MARIANA 本人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5 年1 月25日,SUNARMI 與王麒正結婚,持其真實姓名申辦之護照向我國駐泗水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為該單位查悉上情,並於110 年1 月7 日,SUNARMI 再次入境我國,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NARMI 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並有入境登記表2 張、出境登記表1 張、出國註記表1 張、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張、駐泗水辦事處105 年11月28日泗水字第10503503110 號函暨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等資料1 份、護照影本5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地8616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
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96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74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
100 年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條號變更外,僅係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並增訂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就被告所涉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相同,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查,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而外國人執不實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經准許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三)、罪名 1、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所為各犯行,未區分入、出境之情形,均概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即有不當,應予更正。
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各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出國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HERI」之業者就事實欄一(一)、(三)犯所示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MARIANA 年籍資料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出境我國,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其所為造成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損害,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5 年1 月25日與王麒正結婚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73頁),被告之配偶王麒正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04 年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相識,被告會一直在臺灣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7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且已與我國人民結婚等情,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入、出境登記表及出國註記表上所偽造「MARIANA 」之簽名共5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據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持以行使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及出國註記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上述不實之護照,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護照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
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註 │沒收署押、數量 │
├──┼──────┼──────────┼───────────┼────────────┤
│ 1 │入境登記表 │「MARIANA」之署押1枚│入境日期:96年4 月19日│「MARIANA」之署押1枚 │
├──┼──────┼──────────┼───────────┼────────────┤
│ 2 │出境登記表 │「MARIANA」之署押2枚│出境日期:99年4月19日 │「MARIANA」之署押2枚 │
├──┼──────┼──────────┼───────────┼────────────┤
│ 3 │入境登記表 │「MARIANA」之署押1枚│入境日期:100年1月25日│「MARIANA」之署押1枚 │
├──┼──────┼──────────┼───────────┼────────────┤
│ 4 │出國註記表 │「MARIANA」之署押1枚│出境日期:104 年10月31│「MARIANA」之署押1枚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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