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632,2021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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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刑期為民國103 年11月5 日至107 年11月4 日);

⑧、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為107 年11月5 日至108 年9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應於108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即108 年5 月23日另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被告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須再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4 日,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並非累犯,併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自成年起(少年非行尚不列入)所犯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不可勝數,復有其他多項財產與非財產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之素行極為不佳,其之行為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行車包1 個,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陳昌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陳昌萍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置有陳昌萍所有之檔車行車包1 個) 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機車之原車牌卸下,而與前開檔車行車包一同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89 號,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懸掛在前開機車上,供作代步使用。
嗣陳昌萍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龍平路口前,發覺甲○○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開機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自備鑰匙,復經甲○○偕同警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89 號,將前開機車之原車牌及前開檔車行車包取出而供警扣案( 前開機車、前開機車之原車牌及前開檔車行車包均已發還陳昌萍具領)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昌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昌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前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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