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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更正敘述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在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門口前插隊,我有出手推擠羅士翔,診斷證明書顯示羅士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我接受等語,此核與告訴人羅士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過失傷害案,與本案故意傷害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被告於案發當日未依序排隊進入圖書館,已有錯在先,經告訴人以言詞向其表示不應插隊,需至排隊隊伍後方依序進入圖書館後,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訴諸暴力手段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保護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57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陳盈宏於109 年5 月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門前,因不滿羅士翔制止其插隊入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搥擊羅士翔右胸1 次,致羅士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士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有插隊之事實,並出手推羅士翔等語,核與告訴人羅士翔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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