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66、7271、7526、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文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 時48分許」,更正為「2 時53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 行「九如路」,更正為「九如街」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不以單一空間為限,倘係與該等場所相附連,並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要與該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根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下手行竊黑色皮鞋1 雙之鞋櫃旁,係告訴人徐韡真所居住住宅前方停放之車輛1 部;
復參諸告訴人徐韡真於警詢中陳稱:我家車庫為開放式車庫,故無大門,而玄關門有上鎖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19頁),可知本案被告竊取黑色皮鞋所在之車庫,係與告訴人徐韡真之住宅相連通,而與生活起居空間密不可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尚未實際進入告訴人徐韡真之住宅內,惟已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袁文君如附表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共2 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僅因與告訴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有雇用上爭執之細故,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自持磚頭砸向上開公司警衛室之玻璃,造成公司之損害,且被告為此行為時亦不知警衛室有無人員在內上班,危險性甚高;
復又持路邊拾得之拔釘器任意破壞告訴人謝惠美檳榔攤之鎖頭,使該物不堪使用,且令檳榔攤失去一定防閑防盜功能。
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行走在道路上見路邊有物品係其所欲取得者,即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或以侵入住宅方式、或以於路邊徒手竊取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柏宏、告訴人徐韡真之財產損害,並影響告訴人徐韡真之居住安寧,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下本案上述4 罪前,並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
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3 罪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玻璃所持用之磚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目前仍存在,亦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謝惠美檳榔攤鎖頭之拔釘器,已據扣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110 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29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所供該物係其於路上撿到之物(110 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8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供稱其所竊得之香蕉2 串已忘記放在何處(110 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9 頁),惟此仍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4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竊得之黑色皮鞋1 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110 年度偵字第7526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袁文君犯毀損他人物品│
│ │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袁文君犯毀損他人物品│
│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袁文君犯竊盜罪,處拘│
│ │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
│ │ │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袁文君犯刑法第三百二│
│ │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事實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
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
110年度偵字第7526號
110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袁文君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觀音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下午 2 時 4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磚塊砸該公司守衛室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損,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二)於 109 年 11 月 4 日凌晨 1 時 2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與三多街口之三角檳榔攤,以路邊拾得之拔釘器破壞該處謝惠美所有之鎖頭,致該鎖頭受損,足生損害於謝惠美。
(三)於 109 年 11 月 8 日凌晨 5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水果攤,徒手竊取李柏宏所有擺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香蕉2 串,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於 109 年 11 月 9 日凌晨 3 時 2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徐韡真住處,徒手竊取徐韡真所有擺放在該處車庫鞋櫃內價值890 元之皮鞋1 雙,得手後旋即逃逸。
(已發還)二、案經合機公司、謝惠美、徐韡真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袁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晉勳、證人廖文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 四)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韡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一) 及( 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 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扣案之拔釘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僅毀損上址之鎖頭而未及侵入上開檳榔攤行竊,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難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