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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徐民謙固坦承其以腳踹並將告訴人許秀鈴往後拉扯,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我拉扯所致等語。
惟查,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隆興餐廳門口,以腳踹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往後拉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按(第24頁反正面、第33頁及第34頁),堪以認定。
㈡另告訴人案發當日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挫傷紅腫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有同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觀諸告訴人所受頭部、臉部、手肘部位之傷害,核與其指述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證詞相符,且若無外力刻意施加於告訴人之上開部位,當不至造成上開傷勢,佐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均為同日,且頭部、臉部周圍區域係重要器官所在,稍有不慎,即有致命之風險,告訴人何有甘冒生命危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所指上揭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民謙遇事竟仍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許秀鈴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52號
被 告 徐民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謙與許秀鈴因細故致生糾紛,徐民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隆興餐廳門口,以腳踹許秀鈴並徒手拉倒許秀鈴,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紅腫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許秀鈴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民謙固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許秀鈴,惟矢口否認徒手拉倒告訴人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拉倒告訴人會造成她受傷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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