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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銘輝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文馨所有之粉色手提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自屬不該,惟念其遭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另查被告為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鑑定結果: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
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知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
因個案亦有思覺失調症,推估其智能退化會較同儕來得更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粉色手提包1 個,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楊銘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張文馨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文馨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手提包1 個(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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