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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奎穎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奎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奎穎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312 巷口時,適呂哲緯騎車經過該處,兩人發生行車糾紛,曾奎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呂哲緯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呂哲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被告曾奎穎經本院傳喚未到,惟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發生行車糾紛後,我們僵在那邊,但我要送貨,我很急,就講了這兩句話,我當時很氣;
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哲緯發生行車糾紛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確實(見偵卷第17-18 頁、第4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應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院勘驗該影像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下車以手指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稱「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
依其言行內容及方式,顯係有意辱罵告訴人,針對告訴人所為,並非言談中所夾雜不具意義之發語詞或語氣詞。
被告辯稱只是口頭禪,不是針對告訴人等情,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本條項所稱「公然」。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
㈡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科刑: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渲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而辱罵告訴人,其所為顯無助於雙方理性溝通,更使彼此原有糾紛加劇,致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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