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677,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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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因細故不滿鄭國建」應補充更正為「因不滿鄭國建要求其應排隊領取便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邱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在超商因細故毆打他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僅相隔4 月,因己不遵守排隊領取便當之規則在先,竟不滿告訴人鄭國建之勸說逕對其摑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66號
被 告 邱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龍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不滿鄭國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國建之左臉,致使鄭國建受有左下頷腫脹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鄭國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家龍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在場,但沒有打告訴人鄭國建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國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木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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