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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運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運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國際路一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謝真仁發生衝突」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國際路一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謝真仁發生衝突」、第6 行「手持不詳鐵棍(未扣案)毆打謝真仁」應更正為「手持未扣案之不詳鐵製棍棒毆打謝真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徐運財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僅有持1 支車用無線電天線攻擊謝真仁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謝真仁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手持鐵藍色之鐵製品下車攻擊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11頁反面、第49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10月10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右下胸部、左下腹部挫擦傷之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而上開傷勢亦與身體遭棍棒類等物品攻擊後會受有挫擦傷之常情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僅係為了防身,而持車用無線電天線1 支攻擊告訴人,則告訴人應僅受有較小、狹長範圍之傷勢,豈會係上開遍及頭部、左肩、左上臂、右下胸部、左下腹部之大範圍以及遭棍棒毆擊所造成之挫擦傷傷勢相符,被告所辯之詞,顯與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勢不符,實不足採。
(二)、是以,被告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被告之職業又為聯結車司機(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7 頁),卻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況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7 年間,即曾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卻仍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迄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不詳鐵製棍棒,屬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徐運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運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108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與國際路1 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謝真仁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鐵棍(未扣案)毆打謝真仁,致謝真仁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上臂、右下胸部、左下腹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真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運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真仁之證詞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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