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706,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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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攻擊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被 告 高宏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洋與林俊宇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天晟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血液透析中心,林俊宇送貨至該處,高宏洋因不滿林俊宇太過接近其女友之病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宇,使林俊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宏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警員許嘉儒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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