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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655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八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過於粗略,不足彰顯查獲之經過及被告行為惡性,且查獲地點並非在龜山,是此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警方於110 年1 月5 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劉君強以交友軟體『SKOUT 』暱稱『銘』主動傳送訊息予喬裝之女警『芝芝』,稱『執妹唷』、『執著』等語,員警見上開用語為吸食毒品之暗語,便用『芝芝』之帳號詢問劉君強稱『你呢?』,劉君強回稱『有玩呀』、『微信聊嗎?』,喬裝員警向劉君強稱『我只有LINE』,雙方便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劉君強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暱稱為『* 不良中年』。
劉君強於110 年1 月12日19時38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喬裝員警,約喬裝員警明日下午見面,共同吸食毒品,喬裝員警乃假意應約。
劉君強於110 年1 月13日18時22分抵達約定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並與喬裝員警碰面後,喬裝員警詢問劉君強是否有攜帶東西(亦即有無攜帶毒品),劉君強便拿出藏於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員警觀看,喬裝員警見狀,遂即向劉君強表明身分而逮捕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559公克)及玻璃球1 顆,始悉上情。」
有警員職務報告、交友及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列印可稽。
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被告於本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目的除為供己施用外,並意欲轉讓予他人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5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劉君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交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未及施用即於110 年1 月1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8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資佐證。
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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