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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鴻(原名劉冠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不當觸摸行為,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及短短1 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念,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0074 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趁告訴人至電影院觀影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留下陰影,所為殊非可取。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對他人為性騷擾之犯行(構成累犯之犯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復於本案再對陌生女性任意性騷擾,足認被告視他人身體自主權於無物,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觸摸時間之久暫、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廣豐新天地」國賓影城第6 廳內,趁代號AE000-H110074 (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在該處觀賞電影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自身外套遮掩,再以右手手指觸摸A 女左大腿上半部得逞,嗣經A女報請影城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賓影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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