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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持地上之塑膠箱丟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呂長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諺與褚湘婷( 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外不起訴處分) 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久登科技無塵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8 時10分許,在該處爭執,呂長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地上之塑膠箱丟向褚湘婷,致褚湘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詳參診斷證明書所載) 。
二、案經褚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湘婷,並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屬實,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有警方製作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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