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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梅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之「與其中型犬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社區中庭時」應補充更正為「牽攜其中型犬與鄰居陳琪玉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即C13 棟)外之社區中庭聊天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當時這樣說的意思是跟我的狗狗說不要理告訴人的狗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我就跟鄰居說「走,不要碰到神經病」等語,係表示該語詞係對同行鄰居所發顯不相符,且證人即同行鄰居陳琪玉於警詢、偵訊中先後證稱:「張梅良對我說『我們走,不要遇到神經病』」、「來過來是指被告在叫他的狗狗,我們不要跟那個神經病的意思是被告叫他的狗狗不要理告訴人的狗狗」等語亦非一致;
再者,觀諸告訴人胡雅筑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影像顯示,告訴人遛狗走近被告時,被告及證人均往告訴人方向看,而告訴人之小型犬並未朝被告方向持續接近、亦無吠叫,反係被告之中型犬見告訴人接近即不斷吠叫,且被告與告訴人相隔距離非遠亦無他人立於渠等間,則衡此情狀,被告無故斥責告訴人之小型犬實不合理,復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對及互動情形,可認被告口出「神經病」之貶抑字詞係針對告訴人所發,從而被告所辯洵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因飼養犬隻問題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與告訴人不期而遇時無故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6號
被 告 張梅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梅良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9 分許,與其中型犬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社區中庭時,適有相處不睦之鄰居胡雅筑出現溜其2 隻小型犬,張梅良因其中型犬吠叫,先稱「來,過來」,然其中型犬仍持續吠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聲稱:「來過來我們不要跟那個神經病」,用以表示到場溜狗之胡雅筑為「神經病」,並背對胡雅筑而去,足以貶損胡雅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梅良經當庭播放卷附光碟「報案人錄影音」檔案後,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這樣說的意思是跟我的狗狗說不要理告訴人的狗,而神經病是指告訴人的狗狗,我就跟陳琪走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檔案及當庭勘驗內容與點名單所載勘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雖置辯如上,並經當時與其同行之證人陳琪到庭具結附和其詞證稱:來過來是指被告在叫他的狗狗,我們不要跟那個神經病的意思是被告叫他的狗狗不要理告訴人的狗狗等語。
然證人陳琪到庭亦稱:警詢筆錄實在,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明確,然該證人警詢時卻稱:對方的狗就在中庭亂跑並朝我們跑過來吠叫,被告的狗也有吠兩聲,我與被告就要往籃球場方向移動,被告對我說:「我們走,不要遇到神經病」等語,則被告究竟係對證人還是其狗稱我們走?究竟是要證人還是狗不要遇到神經病?證人所述前後已有不符,況證人與被告警詢時均稱告訴人的狗朝其等吠叫乙情,核與上開檔案勘驗內容不符,亦有卸責之情。
又參照被告警詢時亦稱:我就跟證人說「走,不要碰到神經病」,隨後告訴人追著我們說:「你在罵我神經病?你再大聲一點,你再說一次」,我回她說「我沒有罵你。
我什麼時候罵你神經病」,而「不要碰到神經病」不是指告訴人,我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說她等語,更見被告首開置辯所述:我是跟我的狗狗說不要理告訴人的狗等語顯屬無據。
況前述檔案未見告訴人2 隻小型犬有何吠叫逾矩情事,豈有無端指摘之理,堪認被告空言置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而「神經病」一詞,有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思,客觀上係屬負面評價之字眼,顯然具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被告庭陳監視器畫面隨身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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