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75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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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名稱欄編號3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編號4更正「監視器畫面6張」為「監視器畫面2張」、刪除「被告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總覽1紙、同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719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碩偉將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慧馨及彭涔綝詐騙,屬1幫助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遭本院判刑紀錄,本案仍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係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51號
被 告 吳碩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莊慧馨、彭涔綝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稚聖(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慧馨、彭涔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申報之門號交付予不知名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慧馨、彭涔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臨櫃匯款交易憑證2紙、告訴人莊慧馨存摺交易明細1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簡訊各1紙。
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詹稚聖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6張、與「丁清夢」及「俊凱gogogo」line對話1份、被告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總覽1紙、中國信託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686號函及附件、同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719號函及附件、 被告詹稚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後,由被告詹稚聖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之時間及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慧馨 108年8月19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佯裝為莊慧馨之親戚有借錢周轉之需求云云 108年8月19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銀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2 彭涔綝 108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接獲上開門號電話 佯裝為彭涔綝之朋友有借錢周轉之急需云云 108年8月20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之銀行臨櫃匯款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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