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77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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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德(原名劉展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保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

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告訴人劉心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 年8 月2 日10時12分在全聯超市飲料架最尾端整理貨物,將我的黑色保溫瓶放在商品架上後,就開始整理貨物,約於同日11時20分回到我放保溫瓶之商品架要喝水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執此以觀,被告顯係「有意」將保溫瓶放置在貨架上後,方至飲料架最尾端整理貨物,實非「非出於己意而遺落」上述保溫瓶,從而,告訴人應未喪失對該保溫瓶之管領力,僅係持有轉為較鬆弛而已。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那個保溫瓶是使用過的,放在架子上,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是人家遺失的等語,此情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開保溫瓶確實置於飲料架之最前端內,而被告伸手拿取保溫瓶時,告訴人並無出現於畫面中,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在飲料架之最尾端整理貨物,是被告在偶然發現該物存在時,實難明確得知該物遺留之原因、時間及物品所有人現時位置,亦難強求其可立即判斷該物與所有人之管領支配關係是否中斷,蓋被告拾取本案保溫瓶時,依其所見即係「現場四周無人,且該保溫瓶與公共空間亦無其他隔絕、保護等顯示有人持有之措施」,從而,被告依其認知認定該保溫瓶屬他人之遺失物一情,與常情尚無重大違背之處。

是雖客觀上該保溫瓶經本院認定尚為告訴人所鬆弛持有,而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屬遺失物,出現不一致而生錯誤,惟揆諸首揭「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雖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仍應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劉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黑色保溫瓶1 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惟此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被 告 劉翊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德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春德店,見店員劉心美暫放貨架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黑色保溫瓶,誤認為他人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將之帶離。
嗣劉心美尋找無著,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心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6 張、光碟等件在卷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證人劉心美於警詢中證稱:上午10時12分許,將保溫瓶放在商品架上後,在那同一排飲料架補貨,約上午11時20分許要喝水時,發現保溫瓶不見等語,互核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上開保溫瓶係置於公共空間,告訴人亦暫時離去,被告行為時無從認知為他人持有,主觀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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