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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變更為「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分別接續於」;
第12至13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第14行「自來水720 瓶」,變更為「不詳數量之自來水」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徐建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①至⑱時間點所為之各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係侵害同一監督權即被害人呂理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時間所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上述各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屬接續犯,聲請意旨稍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7 月間,即因見路邊有由其他人管領之水龍頭,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該水龍頭竊取約16.8公升,即等同於28罐被告自攜寶特瓶容量之自來水,而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卷附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偵卷第53頁),竟仍不知警惕,見本件被害人店外之水龍頭,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任意竊取之,被告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且所為與先前犯行相似度甚高,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初猶否認犯行,直至警方出示案發地監視器光碟影像後,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竊得屬於被害人之自來水,其數量換算之價值尚屬低微,且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因執行之困難性導致收益甚微,勢將導致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徐建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9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58分許、②109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59分許、③109 年11月16日凌晨5 時24分許、④109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53許、⑤109 年11月18日凌晨6 時7 分許、⑥109 年11月19日凌晨6 時7 分許、⑦109 年11月20日凌晨4 時55分許、⑧109 年11月21日凌晨4 時21分許、⑨109年11月22日凌晨4 時49分許、⑩109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41分許、⑪109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52分許、⑫109 年11月25日凌晨5 時5 分許、⑬109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56分許、⑭109 年11月27日凌晨5 時34分許、⑮109 年11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⑯109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50分許、⑰109 年11月30日凌晨5 時54分許、⑱109 年12月1 日凌晨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呂理群管領之商店外,以自備寶特瓶自店外設置之水龍頭接取自來水720 瓶得手,旋即逃逸。
嗣呂理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建松未到案。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37張、光碟3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18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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