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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達夫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貨架上拿取由邱繼彥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38 元之優果甜坊紅豆紫米湯2 碗、統一大布丁- 雞蛋口味2 個(以下合稱本案商品)至櫃臺,並向該店店員表示欲結帳,但要求先將上開紅豆紫米湯2 碗微波加熱,鄭達夫趁店員於提供加熱服務且上開商品均未結帳之際,離開櫃檯而在該超商用餐區,將上開布丁2 個食用完畢而得手,又紅豆紫米湯2 碗微波加熱後,即為店員所阻止而未及食用。
二、被告鄭達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朋友3 點至4點會匯錢給伊等語。
經查:㈠被告拿取本案商品至收銀櫃檯,未經結帳即要求將紅豆湯加熱,並將布丁食用完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71至72頁),並有告訴人即統一超商店長邱繼彥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黏貼圖表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年逾50歲,對於在便利商店內購物須先為結帳後方能食用之社會常規,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自己示身上沒有錢、食用商品前並未結帳,但友人3 時到4 時間會匯錢給伊(見卷第71至72頁)等語。
然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與友人約定下午4 時前將匯款予伊,應無理由在案發場及警局詢問時均隻字未提,亦未要求查看自己帳戶內款項是否已如期匯入,反而向警表明自己無支付能力仍將商品拿去結帳(見偵卷第17頁)之理。
㈢又被告辯稱伊之友人將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匯款至伊郵局帳戶一節,經內勤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提出郵局提款卡,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中卻僅能提出中壢圖書館之卡片,並自承包包內找不到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
則被告既未攜帶郵局提款卡在身,縱使其所謂「友人」確實存在並按被告所述匯款,被告仍無法提出現金支付商品價款。
遑論被告關於「友人」之真實人別僅能回答「姓林」而再無法提供其他具體細節,使本院全然無法查核其辯詞之真偽,是以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既未攜帶任何資金供其消費使用,仍要求店員將紅豆湯加熱及當場將布丁開拆食用,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經結帳而將本案商品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
就紅豆湯部分,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商品自貨架取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同時,竊盜犯行即已得手,縱因事後遭店員阻止而無法將之食用完畢,仍無礙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之事實。
是核被告鄭達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至超商竊取商品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總價新臺幣【下同】138 元),兼衡其自述居無定所,因飢餓而下手行竊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138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總價(新臺幣)│
├──┼──────────┼──┼───────┤
│ 1 │優果甜坊紅豆紫米湯 │2 碗│98元 │
├──┼──────────┼──┼───────┤
│ 2 │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 │2 個│4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93號
被 告 鄭達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夫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 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10 年1 月 12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 號統一超商,自貨架上拿取由邱繼彥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 138 元之優果甜坊紅豆紫米湯 2 碗、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 2 個至櫃臺,並向該店店員表示欲結帳,但要求
先將上開紅豆紫米湯 2 碗微波加熱,鄭達夫趁店員於提供
加熱服務且上開商品均未結帳之際,離開櫃臺而在該超商用餐區,將該布丁 2 個食用完畢而得手,且致該紅豆紫米湯
2 碗業已因微波加熱而無法再售予其他人,足生損害於邱繼彥。
二、案經邱繼彥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達夫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紅豆紫米湯 2 碗、布丁2 個至櫃臺,請店員微波加熱該紅豆紫米湯並食用該布丁,惟先坦承犯行後,復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朋友4 點會匯款給伊,店員沒有明確告知可否等一下再結帳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繼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黏貼圖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固為
上開答辯,然又無法說明朋友之完整姓名,且辯稱:提款卡在包包內等語,惟檢察官命被告當庭尋找,被告僅尋得中壢圖書館卡片,而未尋得其所稱之提款卡等情,有訊問筆錄 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 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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