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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劉晉榮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對旁邊賣水果的攤販對話,伊係講「幹,林娘勒,這是什麼社會」,這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子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當時在我店裡(楊梅區梅山溪街10號)發現有人在廁所抽菸,我知道是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大模街口擺攤賣菜老闆的兒子在我店裡抽菸,就趁下班回家時有路過順便勸導,勸導當時該攤販老闆一聽到就爆怒說「我兒子不會抽菸,不要亂誣賴」,便衝著我罵髒話等語。
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片,勘驗結果以「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片第一、第二個檔案中,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詢問告訴人及其身邊之男子發生何事,其二人表示被告兒子在告訴人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抽煙,已經不是第一次,有顧客反應,他們去向被告說,結果被告罵三字經並且他們已經走了,還朝他們丟東西。
在第四、第五個檔案中,警員到斜對面之被告之菜攤前詢問剛才所發生之事,被告稱告訴人至其攤位無證據即誣賴其兒子抽煙,稱告訴人須向其道歉,警員詢問有無罵告訴人,被告稱其係拍自己的攤位的桌子並罵『幹妳娘』,並稱攤位內之其之親友都可以作證,其並稱告訴人離開後確有朝告訴人方向丟自己的東西不行嗎,攤位內一名女子亦呼應被告說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由此可知,被告第一時間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所作之陳述,與其在警詢中之上開辯詞不符,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以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子之上開警詢證詞為可信。
三、⑴被告雖前於104 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有共同竊盜罪之拘役刑)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尚與法有間,併此敘明。
⑵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其犯後非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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