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802,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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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松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松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松儒為外送平臺Foodpamda 之外送員,於民國110 年01月1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外送餐點到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於進入該址1 樓屋內送餐予顧客黃景崧時,適有將滿2 歲之黃景崧之女黃○嵐(108 年01月間生)在該址1 樓屋內活動,詹松儒進入屋內時,有先從黃○嵐與其某成年女性家人前方經過。

詹松儒將餐送至屋內黃景崧所在位置前方桌上放置,並拿取黃景崧置於桌上之外送費,此時上開成年女子與黃○嵐亦一前一後隨詹松儒後方往屋內走,於詹松儒將餐置於桌上並拿取黃景崧所支付之外送費時,該成年女子則由詹松儒身後經過往該址後側走,黃○嵐亦走近詹松儒左後側。

詹松儒拿取黃景崧所支付之外送費後,因需找零,乃左腳向左後跨半步轉身,欲走至該址屋外機車停放處拿零錢找零時,即應注意人於行走時,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轉身後立即邁步往外走,且邊走邊看手上所收現金,疏未注意前方有黃○嵐在其往外行走動線上之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右腳先邁出一步,接著左腳甫向前邁出時,其左腳即不慎碰撞到黃○嵐身體前側,使黃○嵐後仰倒地,後頭部碰撞到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

案經黃○嵐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黃景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其為外送平臺Food pamda之外送員,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送餐至上址,送餐後要到屋外機車處拿零錢找零時,因為沒有看到黃○嵐,不小心撞到黃○嵐,其當時是在看要找黃景崧多少錢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陳明:其承認有過失等情。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對方(指黃○嵐)何時站在我後面,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戴著安全帽、面罩,完全看不到後面云云。

惟查告訴人黃景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指訴於前開時、地,其付給被告外送費,被告要去拿錢找零,行走時不小心踢到(擦撞)其女黃○嵐,使其女黃○嵐摔倒頭部撞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等情甚詳,且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可稽。

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自被告騎機車抵達上址右側前停車,下車進入上址送餐,至其離開該址之過程中,被告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該址屋內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均良好正常,被告在該址屋內進出走動之動線上乾燥、平坦,無障礙物。

於畫面時間110 年01月17日18時18分50秒至同日18時19分06秒:被告騎乘外送機車抵達上址右側前停車後,下機車走到上址門口。

於畫面時間110 年01月17日18時19分07秒至同日18時19分17秒,被告走進該址1 樓屋內時,有一名女幼童(應即黃○嵐)與另一名成年女子站於該址1 樓內近門口處,被告進入該址時,有從該成年女子與女幼童前方走過,走至屋內畫面下方處,轉身面向畫面右側,畫面下方有一隻手(依告訴人黃景崧警詢所述為其支付外送費)將現金置於畫面下方右側之桌上,被告亦將所送餐品置於該桌上,並從桌上拿取置於桌上付送費之現金。

被告走進屋內後,該成年女子與黃○嵐,亦一前一後隨被告後方往屋內走,於被告將餐置於桌上,並拿取置於桌上之外送費時,該成年女子由被告身後經過往該址後側走,黃○嵐亦已走近被告左後側。

被告拿取黃景崧所支付之外送費後,隨即左腳向左後跨半步轉身後右腳即先往前邁出一步往屋外方向走,著接左腳往前邁出時,其左腳前側即碰撞到黃○嵐身體前側。

被告於收到現金轉身欲往外走,至其左腳碰撞到黃○嵐之過程中,是邊走邊看手上所收現金,其手上並未拿手機。

於畫面時間110 年01月17日18時19分18秒至同日18時19分20秒:黃○嵐向後仰倒,背部與後頭部碰撞到地面,此時被告左腳微向前抬,始轉頭看向倒地之黃○嵐,並即彎身扶黃○嵐,該成年女子於此時亦由畫面下方走向黃○嵐倒地處。

於畫面時間110 年01月17日18時19分21秒至同日18時20分12秒:該成年女子抱起黃○嵐往畫面下方走去,被告則往門口走出。

嗣有一成年男子由前開付費位置即畫面右下方起身走至畫面下方。

不久後被告又由門口走入屋內,找零予該成年男子,2 人間短暫對話後,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12秒走出該址離開。

而路口監視器畫面則拍攝到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時之一般性注意義務之規定。

又人於行走步行時,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於入屋時,有從女幼童黃○嵐及該成年女子前方走過,其應可知其在該屋內行走動線,確有人員活動情形。

被告拿到外送費,轉身欲走出屋外拿零錢找零時,即應注意其於行走時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屋內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均屬良好正常,被告在屋內行走動線亦乾燥、平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又被告騎乘機車配戴全罩式戴安全帽送餐,本即為騎乘機車之法定必要配備,所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本不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或注意行走時前方之狀況。

如其所戴安全帽會影響其視線,即屬不合規定之安全帽,即不應配戴騎車或走路,如仍配戴以騎車、走路,致影響其視線,仍屬疏未注意前方狀況。

被告是在拿到外送費,轉身往外走時撞到黃○嵐,不論被告在碰撞前,是否已知黃○嵐已走近其左後側及其當時是否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於其起步前,如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

又被告轉身走向屋外時,是邊走邊看手上所拿現金,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碰撞被害人倒地受傷,自有過失。

被害人係幼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讓其在自家住處乾燥、平坦處活動,為邊走邊看手上所拿現金而疏未注意前方況之被告碰撞倒地受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屬促不及防,並無過失。

被告前開所辯:被害人何時站在我後面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戴著安全帽、面罩,完全看不到後面云云,依前開說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送餐至被害人家中,於走向屋外時邊走邊看手上所拿現金,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碰撞當時將滿2 歲之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依告訴人黃景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害人頭部後方有傷,現在都已好了等情,傷勢非重,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之教育程度同),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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