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80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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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7時16分許,在甘吳鳳梅及甘永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外,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遂開門入內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甘吳鳳梅放置在該住處內神明廳上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被告黃世賢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8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甘吳鳳梅之子甘秉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4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我與甘秉弘是朋友,是他找我去他家的云云(見偵緝卷第59頁),然證人甘秉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述:上址住處係我母親甘吳鳳梅及我哥甘永芳所居住,我不認識被告,我哥甘永芳認識,案發當日我沒有找被告到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諸依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被告在上址住處外係直接開門入內,並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處內神明廳上之800元後,旋即離去等情,與受邀至友人住處當會確認友人是否在住處且若友人不在亦會與之聯繫或等候之社會通念相悖,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係未經居住上址住處之甘吳鳳梅及甘永芳之同意即侵入上址住處並遂行前揭竊盜犯行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於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為800元之現金,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併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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