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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間,雖均為財產犯罪,然犯罪之手段不同,兩者犯罪之時間、地點也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鍾守科所有之衣物1 批,未予扣案,且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 、52頁),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張世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元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自助洗衣店,竊取鍾守科之衣物一批(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
三、案經鍾守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元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拿衣物,但衣物係伊幫朋友拿的,交付友人時,有與友人確認該籃衣物為友人所有,但當天係第一天認識該友人,故不清楚該友人姓名,亦無聯絡電話,僅係好心幫忙拿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鍾守科紙訴詳細外,復有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7 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
細觀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進入洗衣店時,有左右張望搜尋財物之情,其所有與受託拿取衣物者有間,並非確信何籃衣物為託付拿取之衣物,加以被告無法說明該名託付拿取之友人為何人,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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