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812,202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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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楊維桑於偵訊時並未坦承竊取XJ7-310 號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從一台機車置物廂內偷一包香煙,有人看到伊拿,叫伊放回去,伊問要放回哪台車,對方跟伊說放另一台,伊就放回去了,那台剛好也沒上鎖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二個監視器檔案,可明確看到被告先在某民宅前之一排機車中,門口左側之第三輛機車置物廂內翻找財物,隨後再走至門口左側第一輛機車,以右手試該機車置物廂有無關上,因有關上,而再走至門口右側第一輛機車,於該機車置物廂內竊得類似香煙之財物,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稽。

是可見被告係先翻找XJ7-310 號機車車廂,因未有其欲竊取之財物或無財物而未遂,而再翻找372-NJQ 號機車車廂,而竊得香煙1 包。

證人陳文駿於警詢亦證稱其駕車回家時,只看到被告在372-NJQ號機車車廂內竊取東西並放到自己包包內,並叫他把東西放回去,被告把一包香煙放到XJ7-310 號機車車廂內等語,可見該證人並未目擊被告犯案之前半段即其動手翻找XJ7-310號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之情形甚明,自不得以其之證詞而認被告上開辯詞屬實。

三、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錯誤,應予刪除並代以:被告於107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同罪四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四罪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9 年5 月4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於本件所犯之一個竊盜未遂、一個竊盜既遂犯行,在客觀上截然可分,再被告竊盜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聲請人僅引用一個竊盜既遂罪之法條,自有違誤。

被告竊盜未遂之部分,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48號
被 告 楊維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 10年5 月8 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號前,見張昌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葉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打開該2 台機車之車箱內翻找財物,並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竊得MAXIRED 牌香菸1 包。
嗣因行經該處之陳文駿目擊出聲制止,楊維桑始將上開竊得之物隨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後離去,經陳文駿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忠宏、陳文駿於警詢時及張昌翔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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