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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凱悅KTV 包廂內」應補充為「凱悅KTV 5 樓之515 號包廂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動手推擠,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向警方致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本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次率爾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表示悔意,足認應已知所悔悟。
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黃正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智於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凌晨 2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5 樓凱悅 KTV 包廂內,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所長張志忠執行臨檢勤務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未配合員警張志忠執行勤務,拒絕提供身分證盤查,並以徒手推擠值勤員警張志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 2 張、職務報告 1 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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