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830,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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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新屋區北勢20之1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33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7 組,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扣案物名稱」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之合法性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830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109 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06/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652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9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均係以1 包新臺幣1,000 元之對價,向范瑋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23頁),惟此部分因范瑋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83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1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本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7 組、編號2 所示之磅秤1 臺及編號3 所示之殘渣袋17包,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係其所有,並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卷第21頁反面),則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件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吸食器      │7組             │                            │7組       │
├──┼──────┼────────┼──────────────┼─────┤
│ 2  │磅秤        │1臺             │                            │1臺       │
├──┼──────┼────────┼──────────────┼─────┤
│ 3  │殘渣袋      │17包            │                            │17包      │
├──┼──────┼────────┼──────────────┼─────┤
│ 4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
│    │            │                │I 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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