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83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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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宇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宇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公然對員警林駿彥、林欣瑩辱罵:『操你媽』等語」應更正為「公然對員警林駿彥、林欣瑩辱罵:『操你媽』等語3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閔宇緯所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公務員即員警林駿彥、林欣瑩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辱罵公務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對於員警林駿彥、林欣瑩等2 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服員警規勸,明知員警林駿彥、林欣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口出穢言侮辱,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閔宇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宇緯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6 日晚上 7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家前大吼大叫妨害安寧,經員警林駿彥、林欣瑩接獲民眾通報前往處理,閔宇緯明知林駿彥、林欣瑩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7 時 43 分許,在上址附近,公
然對員警林駿彥、林欣瑩辱罵:「操你媽」等語,經警當場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閔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現場現場照片 4
張及蒐證錄影光碟 1 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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