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朱怡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張津豪於警局詢問之指證、證人陳士傑於警局詢問及
- (三)卷附照片14張(見偵字第717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 (四)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二、被告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本件為互毆等等,但縱使如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被告朱怡瑋與上述不詳男子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
- (三)被告是在同一地點、時間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
-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四、上述不詳男子持以攻擊張津豪之酒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朱怡瑋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109 年9月19日上午7 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怡瑋徒手毆打張津豪、陳士傑,而該不詳男子則持酒瓶毆打張津豪,致張津豪受有頭部損傷、頭皮血腫之傷害,陳士傑則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怡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津豪於警局詢問之指證、證人陳士傑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
(三)卷附照片14張(見偵字第717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四)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二、被告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本件為互毆等等,但縱使如被告所辯,但被告攻擊告訴人張津豪、陳士傑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減免其刑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朱怡瑋與上述不詳男子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傷害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上述罪行的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是在同一地點、時間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動手攻擊告訴人2 人成傷,侵害告訴人2 之身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未能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述不詳男子持以攻擊張津豪之酒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又未扣案,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故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