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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71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黃春喜將其所申辦之2 門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本案SIM 卡詐欺告訴人喻懷鋮、蕭泰雄等蔡鳳蘭等3 人交付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故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春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喻懷鋮、蕭泰雄及蔡鳳蘭等3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3 月9 日入監,同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隨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惟不影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圖小利而申辦本案SIM 卡後販售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現為遊民,居無定所靠補助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出售本案SIM 卡取得新臺幣400 元之對價(見偵卷第216 頁),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 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71號、109 年度偵字第121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3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09號
109年度偵字第22301號
被 告 黃春喜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鄰○○路0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喜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 號 SIM 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於 107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 45 分許,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蕭泰雄,佯稱係蕭泰雄之表弟陳福來,因買賣土地需向蕭泰雄借款 5 萬元,使蕭泰雄陷於
錯誤,於同日 12 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 號之南靖郵局,臨櫃匯款 5 萬元至黃丞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拘役 50 日,緩刑 2 年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朴子海通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⑵於 107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許,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喻懷鋮,佯稱係其友人董瑞聰,因最近手頭緊且要跟他人簽約,需借款應急,使喻懷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4 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兆豐銀行,共計匯款 3 萬元至劉恩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拘役 40 日確定)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⑶於 108 年 12 月 5 日 11 時 4 分許,以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蔡鳳蘭,佯以「何素香」名義向蔡鳳蘭誆稱:其真實名字為「何秀華」,因支票需要過票,急需借款云云,並使用通訊軟體 LINE 傳送「何秀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借據照片,藉此取信告訴人,致使蔡鳳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9 日 15 時 5 分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園區街 3 之 2 號 H 棟南港軟體園區郵局,依指示
匯款 10 萬元至蔡全桂(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案經蔡鳳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泰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春喜坦承以每支門號 200 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蔡鳳蘭、蕭泰雄及被害人喻懷鋮於警詢中之證述:受騙匯款之過程。
(三)另案被告蔡全桂於警詢中之證述:伊因看到網路上貸款訊息,將上開中華郵政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等語。
(四)另案被告何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鳳蘭所提供Line 對話內容中之借據照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卻與伊相同,然伊不認識告訴人,亦不曾見過該借據等語。
(五)另案被告黃丞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絡後,依「陳小姐」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予「陳小姐」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收受之事實。 (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
蔡鳳蘭匯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蔡全桂中華郵政帳戶之交
易明細、另案被告黃丞逸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告訴人蕭泰雄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明
細單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2889 號被告劉恩良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 3 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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