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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自詐取影印、竊取便利商店陳列之物品,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之影印紙共10張、價值76元之貓糧罐頭2 個,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影印紙張交給他人、貓罐頭已餵食流浪動物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而上開物品價值顯然低微,是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93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其並無支付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中壢外環店內,要求店員開啟印表機,致店員誤認王俊傑有支付費用之意願,而開啟印表機供王俊傑影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元之文件約10張,王俊傑隨後再徒手竊取張振豐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76元之貓糧罐頭2 個,未經結帳而趁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即逕自離去。
嗣經張振豐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振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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