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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正義固坦承有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給告訴人施瑞峰(見偵卷第110 頁),惟辯稱:告訴人沒有害怕,告訴人恐嚇我說她們家人有天道盟及做法官的黑白二道勢力,沒在怕的云云。
惟查:被告傳送之訊息包括「對不起我會傷害妳家人」、「跟你爸說錢留著辦後事」、「跟妳說一下如果有那一天妳爸要兇我請他保險買好」、「我不在對任何人客氣了明天將擁槍自重、包括阿緯和妳妹,不要讓我見到,我一定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我將擁槍自重」、「讓我見到我一定開」、「我會傷害妳家人」等語,明顯具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
又告訴人接收上開訊息後,於109 年5 月17日另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表示被告對其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並因此心生畏怖而搬離桃園至臺中清水居住等語(見偵卷第41頁),顯見告訴人已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
㈡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強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有財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溝通,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竟傳送LINE訊息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應予非難。
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具狀就恐嚇部分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15 頁),應有息事寧人不再追究之意思,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5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40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9 月 10 日縮短刑期
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 108 年 1 月 2 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竟不知悔改,基於恐嚇故意,於 109 年 3 月至 4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SOGO百貨公司附近,接續以通訊軟體傳訊對施瑞峰恫稱:「對不起我會傷害妳家人」、「跟你爸說錢留著辦後事」、「跟妳說一下如果有那一天妳爸要兇我請他保險買好」、「我不在對任何人客氣了明天將擁槍自重、包括阿緯和妳妹,不要讓我見到,我一定開」等語,致使施瑞峰心生畏懼。 二
、案經施瑞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坦承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施瑞峰,惟辯稱告訴人不會害怕云云。
(二)告訴人施瑞峰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接續犯,請論以 1 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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