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是被告陳逸濤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持有毒品歉規避警方查緝,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等方式行駛,在客觀上極可能導致其他駕駛人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反應,而危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自屬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告前開駕車方式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陳逸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運輸、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為規避警方查緝,無視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以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等方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追緝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陳逸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濤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 1 月 15 日晚間 9 時 3 分至 9 時 8 分許間,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路 0 段 000 號前至民安路 165 巷 160 號前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濤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路線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