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89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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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核被告邱威舜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施皇印、告訴人盧羿靜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施皇印、告訴人盧羿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輛2 輛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4號
被 告 邱威舜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舜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與成都路口,見施皇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自發動引擎,駕駛A 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施皇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邱威舜於107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28分許,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有使用A 車之紀錄,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 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見盧羿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自發動引擎,騎乘B 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盧羿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羿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威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羿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經證人施皇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11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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