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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元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麥香阿薩姆奶茶 │1 │
├──┼────────────┼────┤
│2 │統一蜜豆奶 │3 │
├──┼────────────┼────┤
│3 │厚實茶道抹茶拿鐵茶包 │2 │
├──┼────────────┼────┤
│4 │南非國寶茶茶包 │2 │
├──┼────────────┼────┤
│5 │T世家有機綠茶茶包 │1 │
├──┼────────────┼────┤
│6 │天仁原片高山烏龍茶茶包 │1 │
├──┼────────────┼────┤
│7 │天仁茉香綠茶茶包 │5 │
├──┼────────────┼────┤
│8 │意大利金莎巧克力 │2 │
├──┼────────────┼────┤
│9 │意大利金莎盒裝巧克力 │1 │
├──┼────────────┼────┤
│10 │貓倍麗小鮮肉泥罐頭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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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LunA 璐娜愛貓機能罐頭 │8 │
├──┼────────────┼────┤
│12 │葛莉思貓罐頭 │8 │
├──┼────────────┼────┤
│13 │葛莉思cat care罐頭 │12 │
├──┼────────────┼────┤
│14 │義美豆奶 │1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鄭丞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長詹妤婷所管領貨架上之麥香阿薩姆奶茶、統一蜜豆奶、抹茶拿鐵茶包、南非國寶茶茶包、T世家有機綠茶茶包、天仁原片高山烏龍茶茶包、天仁茉香綠茶茶包、意大利金莎巧克力、貓倍麗小鮮肉泥罐頭、Luna璐娜愛貓機能罐頭、葛莉思貓罐頭、葛莉思cat care罐頭、義美豆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1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妤婷、鍾家伶證述屬實,且有商品明細表、現場錄影光碟暨截圖各1份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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