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908,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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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成德於民國110 年2 月28日8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愛生命紀念館內,與擔任某喪禮司儀之林子紜有債務糾紛,經林子紜報警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褔派出所員警涂怡安等人到場處理。

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范成德於大愛生命紀念館車輛出口處趁各車輛離場時向內窺望,因懷疑林子紜隨其中一輛離場車輛離開而欲上前追趕,明知涂怡安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涂怡安站立於其追趕路徑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肘及身體衝撞涂怡安,以此方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涂怡安怡安施強暴,致涂怡安受有右側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即為警制伏。

二、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110 年10月18日勘驗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范成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員警涂怡安發生碰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1頁),此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涂怡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涂怡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員警涂怡安受傷情形照片8 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范成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從大愛生命紀念館車輛出口處追一台黑色廂型車跑出來,追了10公尺,涂怡安從前面跑過來側身撞我,同時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等語。

惟查: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就小跑步往路邊跑,路邊有一個女警,看我跑到她旁邊時,故意側身給我撞並假裝跌倒,起身後說我妨害公務並用辣椒水往我臉上噴」(見偵卷第17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不知道是我撞他還是他撞我(見偵卷第7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狀改稱:被告欲自停車場出口處離開而跑向車輛停放處時,涂怡安以跑步衝撞被告之方式,自被告正前方以身體、肘擊衝撞被告,致被告倒地受傷(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

被告身為本案之當事人,竟對全案發生經過歷次陳述均不一致,且就關鍵部分(即究係被告衝撞員警抑或員警主動衝撞被告)前後說法全然相反,其所持辯詞已屬可疑。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涂怡安隨身密錄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時間10:54:00至10:54:12間,涂怡安向大愛生命紀念館出口走去,畫面雖有上下起伏但無劇烈或明顯之晃動。

⑵影片時間10:54:12至10:54:18間,一輛黑色廂型車自大愛生命紀念館駛出。

涂怡安持續以穩定速度向大愛生命紀念館出口走去。

⑶影片時間10:54:18至10:54:20間,被告欲追趕黑色廂型車而向涂怡安方向跑來(黑色廂型車後,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

⑷影片時間10:54:19時,涂怡安向A 男稱「喂,幹嘛」。

被告對涂怡安回以「我要…(後面聽不清楚)」⑸影片時間10:54:20時,被告橫舉左手於胸前,作出預備衝撞之姿勢。

⑹影片時間10:54:21時涂怡安兩手舉至胸前,作出防禦衝撞之姿勢。

⑺影片時間10:54:21時2 人碰撞發出聲響,涂怡安並稱「你撞我」。

⒊觀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涂怡安向被告方向前進時,畫面面雖有上下起伏但無劇烈或明顯之晃動,足見其應係以一般速度行走而與跑步前進。

又被告與涂怡安相撞前,先將左手橫舉於胸前預備衝撞,隨後涂怡安方舉起雙手預備撞擊,且涂怡安並在撞擊發生之第一時間即喊稱「你撞我」等語,足認案發當時確係被告跑向員警涂怡安並對其衝撞無訛。

㈢被告另辯稱與涂怡安相撞前,因被黑色廂型車擋住視線而沒有看到涂怡安等語,然本院勘驗員警涂怡安之隨身密錄器影像顯示,黑色廂型車駛離出口,被告轉身面向涂怡安方向時,2 人間相距尚有2 至3 公尺。

且被告向涂怡安方向跑去時,在2 人相撞前涂怡安曾向被告喊稱「喂,幹嘛」,被告尚且向涂怡安回話應答,足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即已明確知悉員警涂怡安所在位置,其辯稱碰撞前沒有看到涂怡安等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與林子紜有債務糾紛,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送菜為業及其收情形與家中有父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3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91號
被 告 范成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德於民國110 年2 月28日8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愛生命紀念館內,因與擔任某喪禮司儀之林子紜有債務糾紛,並表示如林子紜如不出來解決,就要將之帶走等語,經人報警後,旋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褔派出所員警凃怡安到場處理,凃怡安即請范成德到館外等候。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范成德見由林子紜擔任喪禮司儀之程序結束,旋在大愛生命紀念館車輛出入口攔查車輛及追逐,以察看林子紜是否藏匿其中等情,為凃怡安阻止,范成德明知警員凃怡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肘及身體衝撞凃怡安,以此方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凃怡安施強暴,致凃怡安受有右側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為警制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成德之供述。
㈡證人凃怡安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刑案現場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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