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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姚順添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經過該處要休息,所以將我所有的私人物品放在機車上,剛好被監視器拍到云云。
惟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畫面時間18:14:37至18:14:49 ,告訴人邱琮得騎乘機車在統一超商門口停妥後,隨即走入統一超商,該車已掛有放置物品之塑膠袋1 個;
於畫面時間18:15:01,被告步出統一超商門口離去;
於畫面時間18:15:05至18:15:10,被告步行經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於畫面時間18:15:13,被告始伸手拿取掛在車上且已放置物品之塑膠袋1 個,由此可知被告未曾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吊掛自己之物品,其顯係行經該車後發現無人看管該車上所吊掛之物品,遂認有機可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塑膠袋 │1個 │總計400元 │
├──┼───────────┼───┤ │
│ 2 │水餃 │3盒 │ │
├──┼───────────┼───┤ │
│ 3 │粥 │1碗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40號
被 告 姚順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前,徒手竊取邱琮得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個(內含水餃3盒及粥1碗,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邱琮得發覺遭竊報警,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琮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姚順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並無竊取任何物品,伊僅是將伊所有之私人物品帶走,伊當天經過機車旁想休息一下,所以將私人物品放在機車上剛好被監視器拍到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得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被告為警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次觀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先在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內消費後,持其所有之手提箱步出超商門口,行經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停留在該機車旁並拿取放置在腳踏墊上之塑膠袋1個,是被告離去時左手持手提箱、右手持竊取之塑膠袋1個,復細觀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著衣物及拖鞋等特徵點,核與監視器攝得竊盜之行為人合致,足徵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之物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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