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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悔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蕭待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還我手機座時,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拿手機座,被告表示他覺得我的手機座蠻好用的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又已如前述業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座1 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經被告返還與被害人蕭待聖一情,業據證人蕭待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1號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蕭待聖所有、置於該處桌面上之手機座1 個(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蕭待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威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蕭待聖之手機座1 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對方出餐太慢,心情不好,想拿其手機座丟掉發洩,伊將手機座丟在門口草堆,告訴人蕭待聖報案後,伊有去草堆內撿回還給其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隨身碟1 個、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並未有將手機座丟棄之動作,而係走向其使用之機車,將手伸進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後,隨後再走向店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已將手機座歸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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