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950,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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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I HANTIK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I HANTIKA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WINDI HANTIKA 受雇工作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巷00號址,負責照顧李姿瑤,其於照顧期間得知李姿瑤之提款卡擺放位置以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竊取李姿瑤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至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將上開提款卡插入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後,再輸入李姿瑤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WINDI HANTIKA 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提領李姿瑤於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金額。

二、WINDI HANTIKA 又於109 年12月5 日19時46分前之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竊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並於109 年12月5 日19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相同手法,以此提領李姿瑤於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李姿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WINDI HANTIKA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慈慧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並有告訴人李姿瑤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姿瑤之提款卡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提款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行為,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且係先後起意、手段互異,顯係分別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於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於109 年12月5 日提領之行為,距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時間已相隔1 個多月,其時空難認屬密接之情況而實施,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之數個犯行。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且係先後起意、手段互異,顯係分別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住宿舍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盜領告訴人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將盜領款項及所竊之提款卡全數歸還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宥恕被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及24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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