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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彤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酒鬧事,且於店家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時,不聽從勸導徒手攻擊警員王士政,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即在場之警員王士政因而所受之身體傷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因傷害告訴人之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訴,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具狀對被告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分別與前述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張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彤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凌晨 5 時 1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酒吧內,因酒醉鬧事,經店家通報警方,警方據報即到場處理並盤查張彤,然張彤明知到場之警員王士政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治安維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徒手毆擊警員王士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警員執行勤務,並致警員王士政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酒吧副店長林彥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警員王士政職務報告、書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四)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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