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9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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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因為找不到管理員就把手機放到包包等語。

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王忠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之停車場撿到本案手機,並將之攜離現場,帶至文化路與元生一街口之元生公園內。

而觀諸卷附桃園市○○區○○路00號之Google地圖,顯示由被害人蕭信鴻遺失手機之文化路58號,至元生公園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之距離,幾乎相同,從而倘被告確有返還手機之意思,即可直接將之送交警局,惟被告捨此不為,反將手機攜離拾獲地並帶至元生公園內,並放在其私人包包內,顯已使失主更難尋獲失物,此足徵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揆諸首揭說明,於被告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當下,罪即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蕭玴葳於警詢中陳以:我父親蕭信鴻早上6 點發現手機遺失後,就委託我幫忙找手機,定位系統於同日早上10點7 分許定位該首機位於元生公園內等語,是以,本件被害人並非不知其手機於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遺失未久即委由證人蕭玴葳幫忙尋找,故應認本案首機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20號
被 告 王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拾獲蕭信鴻遺失之三星A7手機1 支,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置入隨身背包而侵占入己。
嗣蕭信鴻發覺手機遺失,而由其子蕭玴葳開啟手機定位功能,發現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留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元生一街口之元生公園定位紀錄,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在上址元生公園內前查獲王忠,並扣得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蕭信鴻指訴在卷,核與證人蕭玴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智慧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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