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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小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小玲於本院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 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準此,被告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案所犯為傷害,與其前案屬毒品之施用,罪質互有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明蓉有所爭執,而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於偵訊時、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整體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 176號
被 告 洪小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小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 12 月 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故與張明蓉互有嫌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毆打張明蓉,致張明蓉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挫擦傷、右下背鈍傷、腫脹、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小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109 年7 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小鈴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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