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973,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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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陽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陽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身體多處擦挫傷」後,補充「(詳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廖皇欣欲竊取其車子,竟未理性溝通、確認當時狀況,即恣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並未出席,而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低;

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中古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鋁棒1 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若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欲依刑事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據上所述已臻明確,可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並無必要轉換為通常程序再為何調查;

又本院業已安排調解程序傳喚被告到場,然被告並未到場致雙方無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委員調解單等可證,是其效果實質上已等同令雙方有調解之機會,自無必要再行傳喚被告到場。

本院審酌後認應無轉換為普通程序、再為通知被告到場之必要,爰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07號
被 告 賴陽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陽德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嗣廖皇欣因酒後誤開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睡覺,經賴陽德於同日凌晨5 時許發現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攻擊廖皇欣,致廖皇欣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皇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陽德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皇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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