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3 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補充更正為「3 萬8,000 元、信用卡7 張、65張名片),余文海嗣將所竊得上揭背包之現金取出後,隨即將該背包及其內所餘之信用卡7 張、名片65張任意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
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103 年度壢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103 年度壢簡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103 年度壢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103 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104 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104 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104 年度壢簡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㈨104 年度審簡字第54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㈩104 年度審簡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前揭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刑),甲、乙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幾乎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本案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有其特別惡性,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見路邊有告訴人洪智瑋停放之車輛,即任意將車門打開並竊取車上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犯行而遭起訴(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8 號、531 號、810 號、822 號、1774號、4066號、4352號、7564號、7568號、7742號、9590號、9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猶未見一絲悔改,復於本案因貪圖己利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應予嚴懲;
再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8,000元,未據扣案,且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盜之告訴人背包與其內信用卡7 張、名片65張,則業據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刑案照片紀錄表其上蒐證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3頁、第48至51頁)可為佐證,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45號
被 告 余文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竊盜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7 年1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1 時許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洪智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車內座椅上洪智瑋所有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 萬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洪智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