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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沅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沅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家福股份」,更正為「家樂福股份」;
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單1 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沅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在家樂福賣場內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數項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監督管理權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係接續施行,應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温沅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沅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1 瓶、黑牌2 瓶( 價值新臺幣2,798 元,已發還) ,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
嗣該店安管人員楊青峰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沅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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