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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於110 年1 月中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10 年2 月4 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怡茹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0 年1 月中等語。惟查員警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3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 年2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219006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71至73頁)。
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 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釋明確。
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達每毫升2,141,700 、42,160奈克,均已遠遠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之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達每毫升100 奈克),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10 年2月4 日晚間8 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王怡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王怡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 109 年 4 月 10 日以 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 年 1 月中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 110 年 2 月 3 日下午 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 00 號 7 樓之 3 查獲,並對其採尿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10 年 3月 7 日警澳偵字第 1100003143 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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