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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瓊
被 告 麥書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麥書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228號、110 年度偵字第194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0 年度偵字第21259 號、110 年度偵字第9984號移送併辦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以110 年 度壢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0 年9 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時間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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