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金簡,20,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俊國固坦認有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包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其友人「賴恩駿」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我和「賴恩駿」在地檢署認識,住在同一個社區,認識2至3個月,那時候「賴恩駿」跟我說他沒錢吃飯有朋友要轉帳給他,跟我借一下就還我,我想說他只是要領個新臺幣1至2千元,才借給他。

後來「賴恩駿」跟我借一下就還我了,如果我知道「賴恩駿」會拿帳戶去詐欺就不會借給他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吳炳坤於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帳號佯稱出售以太幣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85,2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並遭該微信帳號封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黃俊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賴恩駿」沒有很熟,「賴恩駿」跟我借卡片領個錢,我就借他,我之前借過他1至2次,也沒發生這種狀況(按:指成為人頭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賴恩駿」是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認識的,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認識2至3個月才這樣借給他;

過了一陣子我跟「賴恩駿」吵架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

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與「賴恩駿」間顯然並無堅實之信賴基礎可言,其等並非自幼認識之同學或相同家族成員,僅係偶然於「地檢署」開庭時碰巧結識之友人,且據被告自承雙方僅相識至多不逾3個月,在此情形下,被告對友人「賴恩駿」之個人信用條件、素行等關於個人信用之重要資訊均未能掌握,即任意將個人極具重要性之本案帳戶交予友人「賴恩駿」,明顯忽略任意將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帶來之風險,可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然竟不以為意而遽予提供,實存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賴恩駿」向我借本案帳戶他說只是要領1至2千元,「賴恩駿」的朋友會匯進去帳戶裡面,「賴恩駿」說他沒錢吃飯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以我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實務之手續極為簡便,且目前實務上亦多不需任何基本資金(開戶金)即可開戶之情形下,殊難想像為何「賴恩駿」不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取得友人匯款,而有特別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

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29歲之成年男子,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材料行及臺灣鐵塔(高壓電塔相關事務)等工作經驗,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有與一般常人無異之社會經驗,絕非懵懂無知之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反借用被告帳戶之「賴恩駿」之行為,本案帳戶有甚大可能遭作為詐欺他人時之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以非法使用,「賴恩駿」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可藉此隱身其後以規避法律責任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卻執意貿然交付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當初申設係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偵緝卷第80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亦供稱:這個帳戶是薪轉帳戶,我前一陣子有在玩線上遊戲,自己本來就有(用本案帳戶)轉進轉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佐以卷內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確可見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前有多筆小額金錢存入、提出之相關紀錄,可徵被告確有多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

然倘若本案帳戶被告使用如此頻繁,焉有於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2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58頁)後,並接到銀行人員通知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竟未立即前往報案,並保全相關證據提供給警方,以做為日後涉訟時之依據,然被告不但未報案,而自承任意聽信監獄中及社會上之友人所述「如果變成警示帳戶之後再去報案就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41頁),即未至警局報案或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復於偵查中經警合法傳喚至警局說明而未到場,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終經通緝後始遭緝獲,乃至偵查庭說明,可證被告顯然並不在意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乙節,至為明確。

又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前,遭提領至僅剩9元(偵卷第58頁),則被告選擇提供該帳戶予「賴恩駿」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已幾無餘額,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之情形相似。

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報案處理,且交付之帳戶又係餘額甚少,幾趨於0元等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使可能遭他人取走帳戶恣意使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即便提供後受到損害,亦甚微而不甚在意,顯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漠然以對,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末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恩駿」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朋友會轉帳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即明。

職是,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控制權,即便其後被告自述「賴恩駿」立刻將本案帳戶交還予其,然於「賴恩駿」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內,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資金進出、流向等節均全無控制餘地,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雖非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然即便發生亦非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據上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仍率爾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是本案帳戶其後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依限制從屬理論,被告亦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黃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毒品、侵占等案,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他人,使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填補其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

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由「賴恩駿」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則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出借這個帳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又查無卷內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領有報酬,堪認被告未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隨時得掛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黃俊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國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甲案)。
④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乙案)。
⑥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⑦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揭應執行甲案、乙案及⑥、⑦所示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6年6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友人「賴恩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帳號「love_102096」向吳炳坤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5,200元出售6顆乙太幣云云,致吳炳坤陷於錯誤,於同(21)日晚間8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5,200元至黃俊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吳炳坤匯款後,即為上開微信帳號封鎖,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炳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友人「賴恩駿」跟伊借卡片領錢,伊就借渠,並跟「賴恩駿」說提款卡的密碼,但伊與「賴恩駿」沒有很熟,「賴恩駿」進去關以後,伊就沒有渠的聯絡方式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吳炳坤於上揭時點,遭詐騙集團以前揭微信帳號,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8萬5,200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並遭該微信帳號封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上開微信帳號之人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依被告上開供承其與「賴恩駿」並不熟識,亦無「賴恩駿」聯絡方式,並於「賴恩駿」向其借用帳戶時,逕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