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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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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寄件收執聯1 紙(見偵查卷第113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9,97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二第33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35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6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陽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17時4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予少年盧○昀(94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少年盧○昀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少年盧○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甲○○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少年盧○昀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盧○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知該帳戶密碼予對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2月2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收到徵手工之訊息,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便與LINE暱稱「璇璇」聯繫了解工作內容、薪資等事項,「璇璇」要求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伊就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且有告訴對方密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少年盧○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4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及卷附被告與暱稱「璇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詐騙集團成員係要求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
況被告既稱係找工作,卻僅在網路臉書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璇璇」接洽應徵事宜,且被告自承與「璇璇」不認識,信賴基礎甚低,即逕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
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
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
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且自陳自高中起即開始工作,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況參以卷附被告提出與「璇璇」之對話紀錄,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被告對提供密碼一事即有存疑,又自承其認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已無餘額,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並無關係,且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得自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主觀上有洗錢及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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