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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家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資料,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新成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蔡佳益」收受,並依照指示更改上開金融卡之密碼。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鄧家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顏竹君、林家鼎、薛淳方、王誌鴻、姚奕萱、陳游山、林鈺涵、郭雯如、林亞璇、盧竺煒,致顏竹君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鄧家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竹君、薛淳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家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誌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姚奕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游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鈺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郭雯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亞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盧竺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家寶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上網找尋工作,對方告知伊因為手工之工作已經額滿,介紹伊另一份借用帳戶之工作,1個帳戶10天為1期,1期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對方有提供公司認證云云,然查:㈠上開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嗣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顏竹君、林家鼎、薛淳方、姚奕萱、王誌鴻、陳游山、林鈺涵、郭雯如、林亞璇、盧竺煒,告訴人顏竹君、林家鼎、薛淳方、王誌鴻、姚奕萱、陳游山、林鈺涵、郭雯如、林亞璇、盧竺煒等人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83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竹君、林家鼎、薛淳方、王誌鴻、姚奕萱、陳游山、林鈺涵、郭雯如、林亞璇、盧竺煒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9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第85頁及反面、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及反面、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並有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9月3日合金中壢字第1090003459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2020/09/17一西壢字第00071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34號函暨開戶資料、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23頁至第261頁),以及告訴人顏竹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告訴人林家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2張、告訴人薛淳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王誌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姚奕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摺內頁影本4張、告訴人陳游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摺內頁影本2張、告訴人林鈺涵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告訴人郭雯如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告訴人林亞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截圖、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盧竺煒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暨手機截圖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及反面、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21頁),是以,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被告係因上網找尋工作,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之密碼。
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9年8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我在臉書社團『批發大賣場_總管』看到暱稱『鍾佳芸』發佈尋找家庭代工,我加入對方的Line(ID:hh3778、暱稱『芸芸手工代工』),『芸芸手工代工』告訴我家庭代工的名額已經滿了,另外介紹我配合提供帳戶的兼職工作,租約1個帳戶是30,000元1期,1期是5天,另外還有加入Line暱稱『球球 主管』,之後我便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至全家便利超商楊梅新成店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至全家樹林太平店,收件人『蔡佳益』,寄出之後,一直等不到消息,錢也沒有入帳。」
,於偵訊時辯稱:「我出租1個帳戶1個月30,000元,總共出租4個帳戶,是合作、第一、遠東、玉山,是交付金融卡、存摺、密碼,時間是109年8月5日晚間到全家便利商店寄出,寄送地點是對方指定。
因為我需要錢,對方有傳一些證件,我想這樣就是合法的。」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有申辦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為了薪資轉帳。
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一開始是在臉書找工作,關於手工的工作,對方跟我說該工作已經滿了,要介紹我另外一份工作,另一份工作的內容就是帳戶借給他,他每個月給我酬勞,我一開始不太相信他,但他有提供公司的認證給我看。
我不認識對方。
對方跟我說10天1期,如果10天以後沒有要繼續,可以跟他說,他會將帳戶寄還給我。
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大量的帳戶,酬勞是1張10天算1期,就是10,000元。」
(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83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告並提供其與「芸芸手工代工」、「球球 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63頁至第269頁),被告雖迭次辯稱其係因為上網找尋工作,始會交付其申辦之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照指示更改上揭帳戶之密碼,然被告既不認識「芸芸手工代工」、「球球 主管」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豈能知悉其寄出上開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確能向渠等索回或掌握去向,況被告一再詢問對方是否係詐欺集團等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63頁反面、第265頁反面、第269頁),被告既持續懷疑對方之身分,卻未為任何進一步查證,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之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若被告確實信任對方,有何理由必須提供空餘、不常使用之帳戶予對方(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263頁反面),而非提供持續交易往來使用之帳戶?末以,觀諸上開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對方一再推託不願與被告以電話之方式談論工作內容,衡諸以電話談論工作內容乃屬求職之正常舉措,對方持續迴避之態度,顯與常情不符外,且在我國個人辦理帳戶,既無資格之限制,對方有何必要以1期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豈會不感懷疑?3.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且被告甚至持續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其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並依照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之密碼,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顏竹君、林家鼎、薛淳方、王誌鴻、姚奕萱、陳游山、林鈺涵、郭雯如、林亞璇、盧竺煒實行詐欺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申辦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顏竹君、林家鼎、薛淳方、王誌鴻、姚奕萱、陳游山、林鈺涵、郭雯如、林亞璇、盧竺煒,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㈢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擅自交付其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技術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顏竹君等10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5號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顏竹君、林家鼎、薛淳方、王誌鴻、姚奕萱、陳游山、林鈺涵、郭雯如、林亞璇、盧竺煒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1.本件被告僅提供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2.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合作商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於告訴人顏竹君、林家鼎、薛淳方、王誌鴻、姚奕萱、陳游山、林鈺涵、郭雯如、林亞璇、盧竺煒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至於此部分雖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與簡易判決原則上僅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序,似有衝突,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簡易判決處刑制度,本即為司法資源及被告權益間衡平之設計,而有相對刑事程序快速、便宜之規定,本案判決認定有罪之訴訟標的範圍既對於被告有利,且檢察官自行選擇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裁判結果,當有預見可能,檢察官自行選擇使用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考量當事人權益保障、程序選擇及程序正義等要素,認本案自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竹君 於109年08月07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生活之廠商,佯稱因條碼誤用,需至自動櫃員交易機取消每月支付金額新臺幣6000元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9,985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8,985元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985元 2 林家鼎 於109年08月07日下午3時4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優品小舖之賣家,佯稱因條碼誤用,需至自動櫃員交易機解除扣款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9,985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淳方 於109 年8 月7 日下午3時3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生活家賣家,並訛稱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導致誤將其從一般客戶變成批發商,將連續重複扣款12個月,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0,123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誌鴻 於109 年8 月7 日下午5時39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生活公司,並訛稱因付款功能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4,985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5,123元 5 姚奕萱 於109 年8 月7 日下午5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訛稱因系統錯誤自動下單訂購一年份乳液,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利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9,985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游山 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6時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之網路書店,並訛稱因店員之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2,985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7日晚間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8,080元 7 林鈺涵 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6時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生活人員,並訛稱因條碼刷錯,導致誤將其從買家變成賣家,將定期扣款新臺幣686元,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9,989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9,012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郭雯如 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台南市○○區0巷00號17樓之9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書局賣家人員,並訛稱因其先前至線上購物網站購物(金額664元)訂單交易簽收時誤填,導致將連續重複扣款664元(20個月),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9,989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9,989元 9 林亞璇 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6時4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小三美日及郵局之人員,並訛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其訂單被刷了12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玉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9,912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7日晚間8時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玉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0,012元 10 盧竺煒 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6時4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生活客服人員,並訛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其重複購買,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8月7日晚間8時0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盛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3,980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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