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交易,10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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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嘉(原名劉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嘉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嘉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1 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30日1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28巷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並跨越新中北路車道欲至對面之便利商店,適有告訴人李日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後機車打滑,再碰撞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禁止重複審判處罰。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免訴部分:經查,被告前述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曾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於110 年2 月9 日確定,此有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8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檢察官雖就同一事實於本案重複起訴,但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審判處罰,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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